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2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在陕西省子长县X镇镇政府×××办公室盗窃×××灰色休闲包一个,内装黄某项链一条、白某耳钉一对、现金160元。白某某得手后走到镇政府大门外的铁路梁子时被×××发现,白某某将赃物扔到铁路梁下,转身逃跑,后被×××、×××等人扭送至子长县公安局杨家园则派出所。经鉴定白某某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29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2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在陕西省子长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办公室盗窃×××灰色休闲包一个,内装黄某项链一条、白某耳钉一对、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60元,白某某得手后走到镇政府大门外的铁路梁子时被×××发现,白某某将赃物扔到铁路梁下,转身逃跑,后被×××、×××等人扭送至子长县公安局杨家园则派出所。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某某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69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13时许,她在杨家园则镇政府上班,单位通知到隔壁办公室开会,她就把门虚掩上到隔壁开会,忽然听见有人喊有小偷,她和开会的人跑出去,到自己办公室,发现她的灰色挎包不见了,过了一会儿,×××的妻子手里拿她的包跑过来,说小偷跑了,把包扔下了,她接过包和单位的×××等人到办公室把包打开,发现包里东西没少,又过了十几分钟,×××等人把小偷追了回来,她的包里装有金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60元,还有些日用品;2、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12时50分许,他和他老婆从办公室出来,看见从计生站女办公室里出来一个人,那人胸前的衣服里好像藏着什么东西,前面是鼓起的,他就跑女办公室去看,发现办公室门开着,里面没人,他想那个人一定偷了什么东西,这时那个人已经走到镇政府对面的铁路梁上了,他冲那人大喊一声,那人转身看了一眼,紧接着就将偷来的东西扔到铁路梁上,他赶紧就追,后来镇政府干部×××、史宝红几个人也追了上来,他们几个追到河滩处将那人围住,后拉到镇政府,给派出所报了案;3、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12时50分许,她和×××等同事在×××办公室开会,镇政府的×××敲了几下门将门推开说谁的东西让偷了,她们出去后回到自己办公室,×××说她的皮包不见了,等她们再到外面时,看见×××、×××朝铁路梁上跑去,她和×××、×××在镇政府大门上站着,一会过来×××的老婆×××拿着一灰色皮包,×××问谁的包,×××说她的,×××便将包给了×××,×××将皮包打开,拿出来一条金项链和一部手机,还有些东西,她没有注意,刚过一会,×××和×××将小偷抓了回来,之后,便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将小偷带走了;4、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12时50分左右,她和×××、×××等在×××办公室开会,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有小偷,她们都跑到院子里,见×××等人已经追到大门外,过了几分钟,×××的妻子拿着×××的包走进大门,对她们说小偷把包扔下跑了,×××接过包和她、×××进了办公室,×××把包打开从里面拿出一条黄某项链、一部诺基亚6300手机和一个红色皮钱夹,在包里翻了一会说包里东西没少,又过了一会儿,×××等人把小偷追了回来,之后她听×××说包里还有一对白某耳钉;5、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12时50分左右,他在办公室开会,听见×××敲了几下门说把东西偷走了,他从办公室出来,看见×××往镇政府对面铁路梁上跑,他也跟着跑,他们单位的史宝红、贺雄也跟上来,他们几个人将那个小偷围住押到镇政府,之后给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12点多,她和她丈夫×××在镇政府转,见一个男的从×××办公室里走出来,一只手放在怀里,好像夹了东西,这个人刚上铁路梁,她丈夫喊了一声并追去,她也跟了去,这个男子转身看了一眼,从怀里拿出一个包扔到铁路梁靠镇政府的一侧洼上,她丈夫去追人,她把包拾起走到镇政府院子里,×××说包被偷了,她就把包交给×××,过了一会儿,×××和×××等人把偷人的抓了回来;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杨家园则镇政府附楼一层靠大门第二间办公室,扔弃赃物地点在政府大门外公路X路梁下土坡;8、扣押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皮包内装有黄某项链一条、白某耳钉一对、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60元;9、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2469元;10、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杨晓彦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