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
原告付XX诉被告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开淮河人家,欠条是我被胁迫情况下写的,不是我本人意思的表现,我不打条,原告就不承认我们有合伙关系。条子是散伙前写的,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到付XX现金叁万元整(¥x.00)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金x.12.26。被告对此欠条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所欠,但是胁迫写的。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经于2005年年底合伙在淮滨开淮河人家饭店,散伙前于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到原告人民币x元整。此后合伙人散伙,被告认为原告有些债务不清,有很多遗留问题,此款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自己是受胁迫写的欠条,没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XX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