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何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及部分货物等转让给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张某某与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未收回债权转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付给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等额价款,扣除张某某的集资款和张某某应得的提成等收入后,张某某应分两次偿还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x.65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发现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2日协议转让给了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张某某遂于2009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释明后,张某某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4月2日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包含2007年10月8日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协议转让给张某某的债权,且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共同通知了债务人,已有部分债务人向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共同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对已转让的债权不再享有权利。后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将已转让给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再次转让给张某某,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现张某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未生效,故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辩解,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张某某已在发现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释明后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已行使了权利,张某某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张某某和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只是拟转让,并非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一定或者必须通过该协议转让,虽然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给债务人中的武汉3506厂、3541厂发过《业务变更函》,但无论从时间或者内容上看,均与2007年4月2日张某某与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关,根本不能将其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的通知。2、本案是张某某在2010年1月5日写的诉状,距被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最迟时间2008年8月24日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张某某认为其原来享有撤销权,也因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共同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对已转让的债权不再享有权利。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将已转让给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再次转让给张某某应予撤销。张某某已在发现其权利遭受侵害之目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已行使了权利,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