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在谭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霞,现都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