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山东缗城(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交警三中队东400米处时,因车速过高,与被害人王某五驾驶的改装人力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五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失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黄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菅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