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1967年4月1日,汉族,安阳市蓄电池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申保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X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申保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轮胎门市购买劲虎牌轮胎一条,被告给原告写有265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记载:“今欠到陈某轮胎款2650元,劲虎牌1200-20型号,轮胎一套,如到期不付或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及当庭陈某,可以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轮胎款的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保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轮胎款2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