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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且被告王某甲多在外少在家,才开始时,原告看在年幼的儿子面上,才将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维持到现在,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皮床一张、电脑一台、电脑桌、圆玻璃桌一个、休闲椅一对、圆椅子一对,床头柜二个、沙发床一张、柜子一个、玻璃茶几二个(一大一小)、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盘一个,DVD一台、被子六个、以上这些财产被告王某甲已带回娘家;原、被告在方城县地下仓购买二室一厅房子一套,购买房屋时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整至今未还,后原、被告因做生意已将房子卖掉。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被告儿子陈××的户口簿复印件。

三、被告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四、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五、原告父亲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原、被告儿子陈××的证词一份。

七、电话清单一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吵闹生气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举办了婚礼,然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的结婚登记时间与儿子陈某出生的时间相比照就可以证明这一情形,婚后由于二人的经济状况较差,于是二人便开始在独树镇经营摩托生意,十多年来,二人经历了风风雨雨,为家庭创造和积累了相当的财富,而且还购置车辆从事运输经营,共同生活期间,可以绝对的说,二人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做为街坊邻居,人所共知。被告是非常了解原告的情格,其起诉离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人唆使,关于儿子陈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因陈某已超过十周岁,且因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万元整,原告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故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偿还欠原告母亲现金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所列财产并非原、被告购置,系被告弟弟王某的物品,双方无权分割。原告隐瞒了共同建造的位于花亭路的房产一处及其它物品。原告在地下仓买房款均是由被告所借房屋出售当即归还,从未向原告母亲借过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在购车时借被告哥哥王某3万元及他人1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和谐幸福。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崔××的当庭证词。

二、2009年11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三、证人王××的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初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月1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整;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债务共同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要求离婚,因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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