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冬相识并同居生活,当年原告年仅17周岁,未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杨××。现有住房8间及院落一处,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当时年龄较小,根本没有生活经验。随着年龄的增长,与被告的关系逐渐恶化。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喝酒赌博,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时常打骂原告及家人,造成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缺诚信基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到庭作证的证言。
二、证人杨××到庭作证的证言。
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四、2009年8月27日清河乡X村委及清河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五、2008年农历4月2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89年9月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现已成年。2009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