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诉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09年6月6日下午约6点钟,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在环湖路即杨楼乡X村北约300米处时,猛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从后面将原告撞伤倒地(被告与原告同向)。后目击人拨打了“110”,公安警察赶到询问了事发相关情况,当时被告方表示同意拿钱给原告治疗。不料,被告方又出尔反尔,分文不拿,置原告的生死于不顾。无奈,原告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抢救医治。经治疗,花去医疗费达4000余元,现原告的伤仍留有后遗症,可能造成伤残,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
三、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
四、方城县中医院病历,日清单。
五、交通费发票14张630元。
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X乡X村北3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屈某相撞,造成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无责任。2009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2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6日入住方城县中医院,200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4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X乡X村X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屈某相撞,造成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10.20元应予支持,住院11天,请求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11天,请求每天40元,每天2人护理计88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护理人员2人的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每天40元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1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10元,提供票据630元,应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元,未提供原告构成伤残程度的证据,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未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00.2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80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屈某负担9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恩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