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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诉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09年6月6日下午约6点钟,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在环湖路即杨楼乡X村北约300米处时,猛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从后面将原告撞伤倒地(被告与原告同向)。后目击人拨打了“110”,公安警察赶到询问了事发相关情况,当时被告方表示同意拿钱给原告治疗。不料,被告方又出尔反尔,分文不拿,置原告的生死于不顾。无奈,原告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抢救医治。经治疗,花去医疗费达4000余元,现原告的伤仍留有后遗症,可能造成伤残,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

三、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

四、方城县中医院病历,日清单。

五、交通费发票14张630元。

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X乡X村北3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屈某相撞,造成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无责任。2009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2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6日入住方城县中医院,200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4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X乡X村X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屈某相撞,造成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10.20元应予支持,住院11天,请求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11天,请求每天40元,每天2人护理计88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护理人员2人的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每天40元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1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10元,提供票据630元,应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元,未提供原告构成伤残程度的证据,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未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00.2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80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屈某负担9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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