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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俞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由原告前夫的同学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被告承诺会改掉原来的性格,所以双方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还是老样子。原告现重度残疾,无力照顾被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俞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因小事是有时争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于2008年3月26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产生口角,原告感觉无法忍受,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均年事已高,相携走过了二十多年的人生,在离婚后能够选择复婚是出于对以往夫妻感情的珍惜,理当经过了慎重的考虑。复婚后双方更应互相体谅、互相忍让、互相关心,遇事多加沟通。同时,原、被告应对婚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能因为一时的心情而轻率选择结婚或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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