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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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票据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李某婷、包莉娜,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X路X号东明五金市场X栋X号摊位,持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从施某处骗购价值人民币14,345元的电线。同月27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至该处,以相同的方法向施某骗取了价值人民币17,770元的电线,其中,被告人周某仅现金支付人民币2,620元。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X路X号东明五金市场“浦漕电缆店”,持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从宗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6,440元的电线。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X路X号东明五金市场上海沪畅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苏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5,150元的电线,苏某按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将上述价值的电线送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被告人周某让他人接货并使用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作为支付凭证。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二港装饰市场2支弄X号处,持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宏宇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从冯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2,610元的电线。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奉贤区X路X弄X幢X室“华晓五金店”,持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从张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8,025元的电线。次日,被告人周某以相同的方法,再次骗取价值人民币25,045元的电线。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化名“白某”至本市闵行区X镇九星市场上海市闵行区联群电线电缆经营部,持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上海皇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从孙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电线。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联系孙某要求购买价值数万元的电线,并约定在本区X镇交货,孙某按约将电线送至泗泾镇,并发现被告人周某24日所交付的支票遭银行退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孙某某指认下在本区X镇X路、鼓浪路路口处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宗某、苏某、冯某、张某、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支票,空头支票报告书,退票通知,送货清单,商品结算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支票、签发空头支票以及签发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支票、印鉴章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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