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安某(英文名)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在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双方恋爱时间短,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5年12月、2007年1月原告曾两次到美国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3月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3日在中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3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07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09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现不主张女儿的抚养费,要求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未成年女儿,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暂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也无不妥,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务等情况无法查证,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英文名)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