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小型轮式拖拉机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原告有可能构成残疾,待定残后要求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现原告为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70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钱。原告为治疗已负债累累,无力继续支付后期医疗费。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宁陵县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客观,认定错误,原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抢救费,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公正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损伤,胸部外伤,颈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共住院24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x.70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治疗经过;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颈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7、张堂村个体诊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此诊所花费4071元;8、宁陵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出诊费900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花鉴定费900元;10、文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花材料打印费100元;11、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从事钻探施工工作月收入为2400元;12、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花交通费1000元。
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押款收据及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此事故往宁陵县交警队押款x元,在医院支付2706元。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从宁陵县交警队领款x元。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认为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柳河镇X村个体诊所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此伤已在商丘治疗;文印费不应支持。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无单位领导签字,工资领取没有工资单,无扣发证明,无完税证明,不能认定,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09月30日19时3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河南x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沿老沈线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段与由北向南由王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损伤,胸部外伤,颈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x.70元;2010年1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颈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由于被告崔某某支付部分费用不再支付费用,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颈部9级残,左上肢10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崔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崔某某、王某某在此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崔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又在个体诊所治疗原已诊断出的伤情,虽已实际支出治疗费用,但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属外出务工的农民工,计算赔偿时,应按农业家庭户口及农民工等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参照2009年、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2500.8元(按80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750.2元(按24天计算,每天31.26元);4、营养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24天计算,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为x.2元(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计算4806.95元/年×4.2年);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崔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x.9元,减去已实际支付的x元,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x.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