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住上海市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尹XX,女。
原告张XX诉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5年2月,被告以经营棋牌室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表明在其子动迁后归还借款,到200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之子的房屋已经动迁,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故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款40,000元,并支付2007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以经营棋牌室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归还借款。至2007年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表明在其子动迁后归还借款,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因被告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籍摘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表示放弃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耿志成
代理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董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