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46岁,系原告之母,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民建商丘市委工作人员,住所(略)。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车主。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男,1944年3月出生,回族,系被告吕某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吕某丙、邢某、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因被告吕某丙于2009年7月30日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24日被告吕某丙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知原、被告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吕某丙、邢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张建华、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回村,不料被急速驶来的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轿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现仍在医院救治中,且花费约2万元,而被告仅支付5000元,以后未再付款。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吕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后,经交警队依法调解,被告方拒不赔偿。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我受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含今后治疗费)。另得知被告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丙、邢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吕某丙垫付的费用应返还。我对事故无责任,应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黄某乙合理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吕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农业家庭户口,系未成年人;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2009年2月13日入院,2009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23天;4、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颌面外伤伴牙冠折;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黄某乙花医疗、检查费x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损伤已达9级伤残;三颗牙齿需要修复,每1颗牙齿每1次修复需要200元,每8年需更换1次;右下肢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740元;7、花鉴定费900元,文印费100元,交通费票据96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因此事故所花交通费3471元;8、佛山市中玻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之父黄某远系公司员工大货车司机,因护理原告黄某乙误工,被扣发2009年3-5月份3个月的工资,每月2600月,共计7800元;9、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车辆估损总值为240元;9、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花车辆定损费110元。
被告吕某丙向法庭提交了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丙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押款条2份,证明被告吕某丙因此事故往医院押款等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吕某丙无责任;原告黄某乙出院时间为2009年4月5日,不应为2009年6月16日,司法鉴定对牙齿修复及后期费用属违规超范围鉴定;交通费过高,且无时间,与原告黄某乙治疗无关。扣发原告之父工资与原告无关。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天数,出院应为4月5日,超出4月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10月5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牙齿修复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明显过高,以实际天数认定。通讯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不赔。对黄某远的工资票有涂改痕迹,与证明字面不符。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不能反应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牙齿系财产损失一部分,只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年龄为17岁,误工费不支持。
原告代理人对三被告的辩解称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病历记载的病情可证明伤情存在。原告黄某乙出院时间病历上记载为5月8日,出院证记载为时间6月16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出院日期为8月25日,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证记载日期为依据。被告虽对伤残鉴定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之父黄某远护理原告及停发工资一事有证据证明,证明请事假每月扣发工资2600元。对交通费黄某龙为原告的小名,应予认定。对自行车的损失估价系交警队委托评估,应予认定。
被告吕某丙、邢某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系原告定残后的治疗费用,应属残疾治疗费、不属1万元限额内。鉴定费如赔偿,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符合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牙齿修复费如赔偿,属残疾人用具费,在伤残11万限额内赔偿,不属财产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质证均不成立,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吕某丙、邢某所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某丙、邢某对宁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错误,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宁陵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黄某乙的出院时间,应以原告黄某乙所提供的病历记载的最后日期即2009年5月8日为准。被告虽对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与通讯费,凡与原告黄某乙治疗无关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之父黄某远因原告黄某乙受伤护理费问题,原告黄某乙向法院提供了其父黄某远所在单位的机关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黄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回家时,与沿310国道自西向东由被告吕某丙驾驶的归被告邢某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事故,原告黄某乙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丙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原告黄某乙起诉来院。依法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告吕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参加了交强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9级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吕某丙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黄某乙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没有做到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吕某丙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参照2009年、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黄某乙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2、护理费7800元(按原告黄某乙所提供其父护理期间被扣工资额计算,1人护理);3、营养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85天计算,每天30元);5、后期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费用)874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4年);7、鉴定费900元;8、自行车损失240元,定损费110元;9、牙齿修复费4200元(按共更换7次计算,每次6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240元,牙齿修复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8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丙、邢某赔偿原告黄某乙x.3元〔(x元-x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500元,被告吕某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