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我承包被告在滑县X村X-X号楼房的捆钢筋工程,承包面积为854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11元,折合工价款x元,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2011年春节后又支付我4200元,被告还拖欠我工程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我已于2011年2月2日将所有某程款支付给原告焦某,我俩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某是: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有某。称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王某祥与被告有某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有某同关系。
2、被告书写的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建筑面积是8540平方米。被告扣原告不合理开支6473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某。称该帐单是给马某峰的记帐单,不是给焦某的。
3、收据6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
被告对该6张某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我给他的工程款不止这么多,我手中还有某据。
4、被告亲笔书写的支出条一份。用于证明不合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有某,称是内部对工程支出的记录,并不是与焦某结算的记录。
5、证人马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开始时,是我和张某合伙的。我们将工程转包给焦某,开始定的价格是13元,后来因为有某工费,就定为每平方米11元。
被告对该证言有某。称马某与马某峰是亲属关系,且与被告张某有某益冲突,该证言应不予采信。
6、华通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有某笔罚款不存在。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某,称该罚款系华通公司对被告的处罚,与原告无关。
7、华通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钢筋外加工由公司统一加工,价格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正好证明钢筋外加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围绕争议焦某,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1年2月2日,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1年2月2日起所有某某打的欠条已作废,除外加工0.5元外,工资已全部结清。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焦某的帐全面结清。
原告有某。称原告只是在收款的地方签的字,对被告书写的帐已结清部分不予认可。
2、调查王某光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有某。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焦某没有某全履行合同的事实。
原告有某,称与本案无关。
4、证人张某印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张某与焦某承保工程时协商的是每平方米10.5元,干到X层焦某不干了,后来张某把钱给焦某将帐结清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某,称证言不实。
5、2010年12月9日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4日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6、收据3张,用于证明除原告提交的六张某据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x元工程款。原告所述有x元工程款无收据不属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手中的2011年2月2日二联单收据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该收据。经核对,该二联单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二联单收据记载事项相一致。
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2日二联单收据一份,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手中的2011年2月2日二联单收据一份。经核对,两份二联单收据记载事项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该两份二联单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张某据和被告提交的4张某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账单一份,该账单虽然是给马某峰的记帐单,不是给焦某的,但该账单载明建筑面积为8540平方米,依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工程款,对该部分内容被告庭审中认可,对证据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支出条一份和华通公司“罚款不存在”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被告让原告承担了不合理开支,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证言与华通公司“钢筋外加工”证明相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某祥证明一份,所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光和张某印证言与被告在2011年2月2日二联单收据载明的“除0.5元外加工外,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不符,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均无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10年6月份,原告焦某与案外人马某峰共同承包被告张某建筑工地的捆钢筋工程,原告焦某承包被告张某在滑县X村X-X号楼房的捆钢筋工程,案外人马某峰承包被告张某在滑县X村X-X号楼房的捆钢筋工程。每栋楼共有某层,原告焦某干完X层后退出,4-X号楼实际施工面积为8540平方米,原告焦某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张某处多次领取工程款。2010年12月4日,原告焦某与案外人马某峰共同与被告张某算了账。2010年12月9日,张某支付原告焦某x元,支付案外人马某峰5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焦某工程款4200元,同时支付给案外人马某峰2000元,原告焦某和案外人马某峰在收据上签了名。被告张某在收据上注明“截至2011年2月2日起所有某某打的欠条已作废,除外加工0.5元外,工资已全部结清”。该收据一式两份,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各执一份。原告焦某向被告张某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张某拒付,原告焦某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口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都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双方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某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焦某作为施工方,其投入的财产已物化在建筑物中,不能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每平方米10.5元还是每平方米11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按每平方米10.5元与原告焦某结算,同时在2011年2月2日的收据上注明有0.5元外加工费用未付,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每平方米11元。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扣除原告焦某6473元不合理开支问题,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马某峰的工程量一样大,2010年12月4日结算时,被告扣除了案外人马某峰6473元,同样也扣了原告6473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结算后,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2月2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焦某x元,支付给案外人马某峰7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述扣除了案外人马某峰6473元,同样也扣除了原告6473元的理由没有某实依据。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各执一份2011年2月2日收据,可以看出,收据上记载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尚欠原告焦某工程款4270元(854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故对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4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工程款427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