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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永城市统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统计局,住所地永城市市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永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永城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0时许,我骑电动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张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永城市统计局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城市统计局的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逃逸。我被撞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单位的车逃逸后不管不问,使我身体和精神大受打击,现我还得很长时间的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及电动车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永城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已于2000年12月26日将豫x号车按废铁卖给了李某军,李某军说该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局调查现在该车车主为商丘高速交警大队陈某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豫x号车在S210路X路段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2、原告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为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13天;4、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面部外伤,右上肢及左肢外伤;5、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花医疗费用2075.87元;6、机动车查询单、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豫x号车发生时至事故所有人为永城统计局。

被告永城市统计局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军的证明1份,证明豫x号车于2000年12月26日卖给了李某军,2001年6月李某军又将该车卖给了蒋勇。

被告永城市统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永城市统计局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豫x号车于2009年12月31日在S210公路宁陵县X路段将原告陈某某撞伤,司机驾车逃逸,豫x号车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所有人为永城市统计局,原告陈某某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2075.87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永城统计局提交的证人李某军的证明,证明了豫x号车于2000年12月26日卖给了李某军,李某军又将该车于2001年6月卖给了蒋勇,庭审陈某中,被告永城市统计局称现该车车主为陈某原,以上证据与辩解均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豫x号车出厂日期为1997年10月23日,初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均为1998年2月2日,有效期止2010年2月28日,该车买卖时不到报废期限,不应按废铁买卖,即使按废铁买卖也不应将车辆行驶证交给买受人,且被告永城市统计局不能提供车辆买卖相关的协议书、价款等证据,由于我国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永城统计局,所以对被告永城市统计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逃逸。原告陈某某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面部外伤,右上肢及左下肢外伤,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用2075.87元。由于豫x号驾驶人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对该车信息查询后仍找不到该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统计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及电动车损失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豫x号车于2009年12月31日在S210公路宁陵县X路段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事故车辆所有人永城市统计局虽说明了该车已卖给他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车辆买卖的相关证据,且没有及时变更行驶证,该车发生事故时所有人仍为被告永城市统计局。豫x号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所有人被告永城市统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075.87元;2、误工费406.38元(按13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406.38元(按13天计算,每天3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13天计算,每天30元)。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统计局赔偿原告陈某某327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城市统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建军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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