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
上诉人白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下欠车款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白某某与海某某、李某某对豫x号客车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豫x号客车归海某某、李某某所有,海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前付给白某某现金x元。协议签订后,海某某、李某某于同年6月19日和6月28日给付白某某x元。2008年6月29日海某某、李某某委托中人白某×转给白某某之妻x元。但白某某认可x元,同时又拿6000元给付所谓欠他人油款,又给付中人白某×购买手机款600元。2008年6月29日白某某之妹白某×代白某某与海某某、李某某签订合伙终止协议。2008年7月21日白某某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某某、李某某给付下欠车款8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某某。李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白某某车款1400元。
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