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陈某要求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系申请人父亲。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陈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陈某。被申请人与张某于1995年7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申请人未再婚。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起因脑梗,致言语及神志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生活无法自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亲陈某泉已于2007年2月27日报死亡,经协商,被申请人的母亲陈某英等亲属均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故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某为被申请人陈某的法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与张某于198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1995年7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申请人陈某于2008年3月31日因患脑梗死等疾病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生活无法自理,意志要求薄弱,自知力缺乏。申请人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经申请人陈某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8日对被申请人陈某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并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申请人陈某要求其作为陈某的监护人,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