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7月至199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要兑换一张美国花旗银行5000万元的股票,需要支付税金,并承诺给付高息,以此向被害人陈XX、任XX借款41.5万元,后马某某离开南阳逃往美国。2001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返回南阳,2009年被被害人发现后报告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至今,被告人马某某未偿还借款。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没有诈骗的故意,我和陈XX、任XX是合伙做生意的,我是借她们的钱。
辩护人意见是:1、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要兑换一张美国花旗银行5000万元的股票,需要支付税金,并承诺给付高息,以此为由,分别于1998年7月20日、1999年元月15日、1999年7月20日、1999年9月16日分四次向被害人陈XX借款33.5万元;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1998年10月1日分两次向被害人任XX借款8万元;共计41.5万元。后马某某离开南阳逃往美国。2001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返回南阳,2009年被被害人发现后报告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至今,被告人马某某未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⑴南阳市公证处公证书(1999)南证外民字第X号马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1999.6.29
⑵委托书及公证处谈话笔录、涉外民事公证申请表马某某委托付XX领取马某某在美国纽约大通曼顿银行取款。1999.6.29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委托其女婿付XX领取其在美国纽约曼顿银行的存款。
⑶马某某给任XX出具的借条二张1998.9.15马某某借任XX6万元;1998年10.1马某某借任XX2万元。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任XX借款8万元。
⑷马某某给陈XX出具的借条四张1998.7.20马某某借陈XX11万元;1999.1.15马某某借陈XX10万元;1999.7.20马某某借陈XX7.5万元;1999.9.16马某某借陈XX5万元。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陈XX借款33.5万元。
⑸马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实: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任x年6月2日陈述
1998年夏天马某某找到我说她有一个远房亲戚,这个亲戚在美国花旗银行有股票,值5000万,委托她把这股票兑现,马某某说她三女婿付XX在美国,她让付XX替她办这个事,但是兑现股票需要七、八十万税金,想让我给她借钱。……最后我碍不过情面,在1998年9月15日上午,我同我女儿周培毅一起将6万元在马某某家中给马某某,当时马某某一个人在家,她给我写了一张借条。……10月1日在我育滨街家中我又给马某某2万元,当时我女儿周XX也在场,马某某给我写了借条。在马某某第二次向我借钱后,有一次在我女儿周XX在南阳市委家属院家中,马某某让我看一份南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是马某某委托付XX在美国办理取款等内容,正是这份公证书让我更加相信了马某某所讲的。到2000年春节前后,马某某不怎么同我联系,我意识到事情不对,我给马某某打国际长途电话,打不通,我又得知陈XX也同马某某失去了联系,我才意识到被骗了。
证实:马某某以兑现股票交税为由,借走任XX8万元。
⑵被害人陈x年6月2日陈述
1998年7月X号左右,马某某到郑州找到我说,她有个远房老亲在美国纽约华旗银行有5000万的股票,委托她在美国的女婿付XX去兑付股票,但需要交七、八十万元的税金后,才能办理。她没有钱交税,需要向我借钱。我当时没有借给马某某钱,随后我给我同学任XX打电话,问任是否见过马某某所说的华旗银行的股票,任说见过。98年7月20日,马某某又到我家里去说兑付股票交税金的钱不够,还要求借钱,我就借给了她11万元,给的是现金,马某某给我写有借条,借款时间是从98年7月X号----99年7月X号,月息二分,到期给本息。我共分四次借给马某某33.5万元。这些钱都是在我家中给马某某的,全部是现金,马某某写有借条。最后一笔是我经手,马某某借齐XX的。
99年9月16日,马某某又到郑州我家中,还是说美国花旗银行的股票要缴的税金不够,还需要借钱。我就联系到我的朋友齐XX到我家中,马某某拿出她在南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和委托付XX领取她在美国纽约大通曼敦银行股票的委托书给我们看,因为是我介绍的,又见了公证书和委托书,齐XX就借给马某某5万元。
1999年阴历年底,任XX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被骗了,马某某不光借我们的钱,外面她借的钱很多,法院把她住的房子扣押了。春节过后,齐香珠在美国的女儿白X给我打电话说:你们上当了,花旗银行的股票是假的。
证实:马某某以兑现股票交税为由,四次骗走陈XX33.5万元,陈树联见到过马某某拿的南阳市公证处1999年X号公证书。
三、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x年8月11的证言
1998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某某对我和我母亲多次提起。她说她有一张美国花旗银行的股票,是她一远房亲戚给她的,她那个远房亲戚委托她到美国去兑现这张股票。马某某说这张股票值5000万美元,到美国需要交大几十万的税金。她没有这么多钱,需要向我们借钱,开始我和我母亲不怎么信她,后经不起她一再要求,她也一再向我们说那“股票兑钱交税”一事是真的,我母亲就分两次借给她共计8万元。谁知后来马某某去了美国,杳无音信,到现在也没有还我们的钱。马某某说的美国花旗银行股票值5000万元一事,兑现交税一事都是编造骗人的。
证实:马某某以兑现股票交税为由,借走任XX8万元。
⑵证人马x年11月4日的证言
从未听说马XX有股票、证券,更没有听说他有美国花旗银行的股票。
未听说马XX给马某某美国花旗银行股票的事情。
证实:马XX不知道马XX有花旗银行股票。
⑶证人马x年11月4日的证言
从未听说马XX有股票、证券,更没有听说他有美国花旗银行的股票。
未听说马XX给马XX美国花旗银行股票的事情。
证实:马XX不知道马XX有花旗银行股票。
⑷证人季XX证言
证实:南阳市公证处1999年X号公证书内容属实,上面签名系马某某所签。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8月4日供述
1999年或者1998年,我记不清了,我兄弟马XX给我一张墨绿色的支票,上面印有外国人的头像、文字,马某亮给我说这张支票是美国花旗银行的股票,他让我帮他落实一下是否值钱,当时我做玉器、地毯生意赔钱了,急需资金,我就产生利用股票骗人钱的想法。我先后四次找到一个叫陈XX的朋友,我告诉她,我有一张美国花旗银行的股票,价值5000万美元,我要到美国兑现这5000万美元,但需要交税,我没有足够的钱交税,我以此向陈XX借钱,骗取了她的信任,她先后四次在她郑州家中借给我钱,我都给她写有借条,并承诺支付她月息2分,由于时间长了,具体每次借多少、什么时间借,我记不清。由于我生意缺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向我一个叫任XX的朋友借过两次钱。
我为骗取陈XX信任,我编造股票的事是真。我当时从马XX手中接过股票,我不知道是否值钱,我自己认为值5000万美元,但我到美国后让我的小女婿付XX到纽约银行鉴定,证实确实是美国花旗银行股票,但不值任何钱,这事我一直未告诉陈XX,我一直在骗着她。
证实:马某某供认隐瞒真相骗取陈XX30余万元,辩解任XX的8万元是借款。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供述
我向任XX借钱以何名义我记不清了,可能是利用“花旗银行股票兑钱交税”的名义,也可能是我做生意缺钱向她借的。
证实:马某某供述向任XX借钱的名义现在已经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因被告人马某某自称耳朵有些背,每份笔录侦查人员均向其宣读过,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亲自书写“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属实,辩护人的该条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借的钱,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供认虚构要兑换美国花旗银行股票需要交税金的事实,先后四次骗走被害人陈XX33.5万元,上述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与之相互吻合,另有被害人陈XX提供马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该书证经马某某查看后,予以认可,被害人陈XX的陈述中提到曾看到马某某拿出的公证书,为此更加相信马某某的借口,该细节马某某亦予以供认,侦查机关并调取到该书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诈骗陈XX33.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任XX陈述自己亦被马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走8万元,并有二张借条为证,证人周XX的证言与被害人任XX的陈述相互吻合,另外被害人的陈述中亦提到南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这一细节,被告人马某某对借到任XX8万元的事实本身予以供认,可以认定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诈骗任XX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原在侦查机关对自己诈骗被害人陈XX、任XX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该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陈XX、任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虽否认诈骗,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33.5万元;退赔被害人任XX人民币8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吴红军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