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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不满马XX辱骂自己及其家人,纠集沈XX、王XX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马XX家的地里,与正在干活的乔XX(马XX的丈夫)及家人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沈某某将乔XX的右肋踢伤。经法医鉴定,乔XX的右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沈某某赔付乔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乔XX的陈述;3、证人马XX、马XX、何XX、刘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0一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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