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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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君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死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刘某君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镇X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刘某某儿媳于某静打伤后,抢走现金3万余元。

2、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刘某君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乡X村口石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内,威胁加油站值班人员石某某,抢走现金2500元左右。

3、2008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刘某君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镇X村苏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欲抢劫财物时,遭苏某丙激烈反抗,后在将苏某丙砍伤并将苏某丙的妻子李某某打伤后逃离。经鉴定,苏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8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刘某君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镇尚治业经营的腾达加油站内,殴打加油站值班人员陈某乙、李某某后,抢走现金1700元左右及手机三部(一部x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ECT牌银灰色翻盖手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罗某某、苏某丙、苏某丁、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于某某、石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已死亡)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镇X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刘某某儿媳于某静打伤后,抢走现金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均对参与的抢劫事实分别予以供述,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抢劫物品等情节印证一致,且与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分别对抢劫经过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君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了指认,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2、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已死亡)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乡X村口石某岭经营的加油站内,威胁加油站值班人员石某某,抢走现金25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对参与的抢劫事实分别予以供述,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抢劫物品等情节印证一致,且与被害人石某某对抢劫经过的陈某及证明被抢走现金2500元左右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石某某证明案发第二天早上被害人石某某将被抢的经过告知其的情节予以佐证。

3、2008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伙(已死亡)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镇X村苏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欲抢劫财物时,遭苏某丙激烈反抗,后在将苏某丙砍伤并将苏某丙的妻子李某某打伤后逃离。经鉴定,苏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均对参与的抢劫事实分别予以供述,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情节印证一致,且与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丁、李某某对抢劫经过的陈某及证明苏某丙被打伤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2008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已死亡)伙同向得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棍棒、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镇尚某某经营的腾达加油站内,殴打加油站值班人员陈某乙、李某某后,抢走现金1700元左右及手机三部(一部x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ECT牌银灰色翻盖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君均对参与的抢劫事实分别予以供述,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以及抢得物品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对抢劫经过的陈某,被害人陈某乙对多名男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二被告人即是抢劫该加油站几人当中的二人。被告人刘某君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一致。涉案物品手机的价值有估计结论在卷证明,被抢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另有证人吴某某证明,2008年6月底的一天,其以50元钱的价格从其老乡陈某甲那里买了一部CECT牌银灰色翻盖手机,并听他和刘某君、向得全说抢了一个加油站的情节印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另有被告人陈某甲前科情况有相关书证,二被告人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君的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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