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地(略):长乐市X镇……(户口已注销)。1992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略):(略)……,现住(略)……。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代理检察员林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22日,因补充相关证据,本案予以延期审理。同年8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到黄某甲经营的(略)满天星休闲中心二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郭某存放在该房间内的1条金项链(重约1.5两)、1部手某及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8490元。
二、故意伤害
2011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略)开放西路厨厨动人私房菜馆门口遇到被告人陈某,便向其索要被盗财物赔偿余款,并先动手某打了被告人陈某的脸部,被告人陈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割纸刀割伤黄某甲左脸部,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朋友郑某潮(身份不清)对陈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黄某甲、陈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连江县公安局/t头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670元,数额较大;同时其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尚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盗窃金项链等物品,黄某甲等人在/t头街上抓住其,强行要其赔偿人民币9500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到(略)满天星休闲中心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郭某存放在该房间1条金项链(重约1.5两)、1部手某及人民币180元。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8490元。
二、故意伤害
2011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略)开放西路厨厨动人私房菜馆门口遇见被告人陈某,便向其索要被盗财物赔偿余款,并先动手某打被告人陈某的脸部,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割纸刀割伤黄某甲左脸部,被告人黄某甲与其朋友对被告人陈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伤。经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陈某受伤后,个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90元,县看守所垫付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217.80元。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赔款提存本院。
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连江县公安局/t头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郭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其在/t头镇满天星休闲中心二楼房间睡觉。次日早上,其发现存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重1.5两金项链、一部手某及裤袋内人民币180元均被盗。休闲中心老板黄某甲称也被盗人民币6000元,并怀疑是“长乐”男子(指陈某)所盗。一年后,其与黄某甲在/t头街上抓住陈某,陈某承认盗窃其金项链、手某、人民币以及盗走黄某甲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并赔偿人民币9500元,其中赔偿其人民币7000元,赔偿黄某甲人民币2500元,余款6000元陈某写下欠条为据,但欠条已丢失。
2、证人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黄某甲在/t头镇X路厨厨动人私房菜馆抓住行窃人陈某,并动手某了陈某脸部一拳,陈某持割纸刀割伤黄某甲的脸部致流血,后黄某甲及朋友对陈某拳打脚踢致受伤。
3、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厨厨动人私房菜馆帮一中年男子(经辨认指陈某)点菜,从店外进来二男一女,其中一男子(指黄某甲)抓住陈某衣服,并动手某陈某脸部一拳,陈某从身上拿出割纸刀割伤黄某甲的脸部致流血,后黄某甲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5、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割纸刀一把及撬棍均予以扣押。
6、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钝挫伤致右胸8、9肋骨骨折并右液气胸伴皮下气肿,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黄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缝合创口达7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
7、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一条黄某项链,重15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90元。
8、长乐市人民法院(1992)长法刑字第X号及(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甲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到案过程。
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t头镇满天星休闲中心二楼房间睡觉,并于次日凌晨到一客人房间,盗走床头柜上一条约1.5两金项链、一部手某及裤袋内人民币100余元,金项链、手某均被其卖掉了。一年后,其在/t头街上被黄某甲、郭某抓住,并赔偿他们人民币9500元,还写有一张2500元的欠条,答应他们在一星期内还清。之后,其又还给黄某甲人民币800元左右。2011年1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t头一家饭店被黄某甲抓住,黄某甲先动手某了其脸部一拳,其从身上拿出割纸刀往黄某甲脸部划了一刀致流血,黄某甲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受伤。
1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经营/t头镇X村“满天星休闲中心”。2007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郭某起床时发现被盗一条重1.5两金项链、一部手某及人民币100多元,其存放在一楼房间人民币6000元也被盗。其怀疑是陈某所盗,陈某经常到休闲中心玩,发生物品被盗后,陈某就消失了。2008年9月份,其、郭某在/t头街上抓住陈某,陈某承认在满天星休闲中心盗窃以上物品的事实,并赔偿人民币9500元,其给郭某人民币7000元,余款6000元由陈某写下欠条为据。2011年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t头镇X村一饭店发现陈某,其抓住陈某并动手某了陈某脸部一拳,陈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割纸刀割伤其的脸部致流血,后其及朋友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670元,数额较大;同时其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盗窃金项链、手某及人民币180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郭某的陈某、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在伤害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愿意赔偿陈某医疗费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割纸刀及撬棍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XXX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