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来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镇X区青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来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因被告丈夫杨xx在原告房前栽树,原告与杨xx发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青华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误某某等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37元、鉴定费230元、误某某552.37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共计406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邻居,2011年3月5日被告在自己老宅基地面上补种树,原告出面阻碍,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争夺被告手中铁锨,争夺过程中原告自伤,该纠纷系原告咎由自取。另外原告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3时许,因被告在原告哥哥陈某玉门前种树,原告与被告在陈某玉门前发生厮扯,撕扯过程中,被告手持铁锨触碰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左额头受伤。2011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作出青公(青)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致使原告受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挫擦伤、左眼睑钝挫伤。”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弟弟陈xx护理,陈xx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7.37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治疗有不合理医疗支出,并申请鉴定,经通知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项票据、鉴定申请及中止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被告在原告哥哥陈某玉房前栽树,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手持的铁锨碰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对被告栽树,没有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阻止,而是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与手持铁锨的被告撕扯,造成其头部受伤。原告行为不妥当,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由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647.37元。2、误某某,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确定误某时间为6天。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按6天计算,为2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6天,为12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陈xx务农。原告请求赔偿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经审查确定为230元。7、交通费经审查确定为30元。以上合计为2650.37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被告来某支付原告陈某赔偿金1855.3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元,被告来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拜立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