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惠某。
被告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诉被告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林业承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诉称,2002年5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三骏乡X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某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六大村北大片林承包某二原告,承包某限25年,承包某x元,承包某原告有经营管理权。2002年8月,二原告将所承包某树木3000棵卖给被告张某甲,价格x元,砍伐完毕土地归还原告,2006年被告张某甲将树砍伐完毕后,在原告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三骏乡X村委会将该林地又租给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许某某认为其与村委会的林地承包某同正在履行当中,现又另租他人,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六大村委会的林地承包某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被告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与我村签订的林地承包某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我村同意,原告将承包某同转让给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随后村上与张某甲、张某乙又签订了林业承包某同,2008年村上又与张某乙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补交了x元的承包某,所以,原告已不是合同主体,应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张某甲辩称,最初的林地承包某同是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许某某不是合同主体,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树和林地全部转让给了我和张某乙,我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现合同正在履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经三骏乡X村民代表的同意,村X村北大片林,东至六大七社地、西到二社地中间南北道、北至石油中间壕、南至四节地壕,作价x元承包某原告刘某某和许某某,承包某限25年。二原告承包某欲将林木和林地一并转让给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参加经营的三义养殖场,但村委会一直未对是否同意转让作出表示。2007年11月2日六大村X村民代表表决刘某某、许某某在原林地承包某同基础上再增加4000元承包某,合同承包某限不变,但未履行。2008年3月21日六大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在三骏乡司法所签订终止履行林地承包某同的协议,同日、同地点杨某某与贾中东、张世凯代表村委会与张某乙签订刘某某终止承包某林地的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乙补交x元承包某,由张某乙承包某林地。现许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终止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与刘某某一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因而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2002年5月11日卖树合同、2007年11月2日村民代表签字书面材料、2008年3月21日终止协议、2008年3月21日补充协议、被告提供2002年9月24日协议书在卷证实,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请求履行的2002年5月11日与六大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某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对于被告方提出该林地已于2002年9月24日二原告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随后村委会与张某甲、张某乙在司法所另行签订了合同,原告刘某某、许某某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日村民代表签字书面材料和2008年3月21日终止协议,可以证实村委会与刘某某终结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村委会称2002年9月24日原告将林地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是经其同意和认可,六大村委会与张某乙并另行签订了合同,但这与上述两份证据相矛盾,所以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3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村委会主任杨某某签订的终止协议,刘某某处理共有权利的行为未经共有人许某某的同意,擅自将二人共同承包某地的合同终结,应为无效行为。同时,六大村委会将该林地发包某被告张某乙,虽然村委会已将林地转让给了被告张某乙,但被告张某乙明知原林地承包某用权人是刘某某和许某某,在不明确刘某某、许某某与村委会的承包某系是否终结的情况下,而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其取得承包某营权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善意取得。所以,2008年3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村委会主任杨某某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原告刘某某、许某某2002年5月11日与六大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某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六大村委会、张某甲、张某乙应排除原告履行合同的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某》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海、许某某2002年5月11日与六大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某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某立
二OO九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