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197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某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0年5月28日上午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找原告要求借款x元用于公司经营,经原告多方筹借资金,于同年11月—12月初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x元,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月利率8.37‰,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其经营的生态园资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起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月利率8.37‰,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
2、2008年元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期限一个月,王某某自愿以锦江南生态园不动产作抵押;
3、2007年8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经原告苏某某介绍借刘志营x元,期限三个月,并自愿以锦江南生态园X号别墅作抵押;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刘××及刘×进行了调查。
4、法院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证人与王某某不熟悉,经原告苏某某介绍和担保借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后因王某某迟迟不归还,经追要担保人苏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金;
5、法院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家具款x元已由原告苏某某代为偿还。
被告书面辩称,第一笔借款x元是被告向南阳市商业银行借的,不是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无权追偿;第二笔借款x元是通过中间人刘凯借原告的,属实;第三笔x元也是算是借原告的,是为了去洛阳办事。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已偿还给原告x元,现只欠原告x元。原告举证的x元借条不属实,该借据第一页和第二页不符合,且第一页没有被告法人代表的签字和印章,被告也从未某原告出具过x元借款的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生态园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经原告苏某某介绍,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向刘志营借款x元,并自愿以锦江南生态园的X号别墅作抵押,并由苏某某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不能归还,经刘志营催要,担保人苏某某将借款本息金偿还给了刘志营;2008年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以锦江南生态园的不动产作抵押;另外因被告欠刘凯家具款x元迟迟未某,被告同意由苏某某代为清偿。2010年5月28日庭审结束后,为了进一步理清原、被告间的经济纠葛,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上午到被告公司,并组织原、被告双方算帐、对质。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对借原告苏某某x元不持异议,对借刘志营的x元以及苏某某已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并承认实际欠原告x元本金。关于对刘凯的债务,原、被告均认为是自己的债务,后经调查证人刘×证明系苏某某代王某某偿还的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将双方的帐务汇总并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即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月息8.37‰,经询问,原告认可这x元借款中包含有被告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后法庭准备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
原告起某某,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对被告公司的渔场及游泳池进行了查封,允许被告继续使用,但不能转卖,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同意配合执行。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借原告或通过原告两次共借款x元,后又陆续向原告零星借款x元,并自愿以被告公司的固定资产抵押,经质证,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承认欠原告苏某某x元未某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欠案外人刘凯家具款余额x元迟迟不能偿还,原告苏某某代为进行了偿还,经调查证人刘×,证人认可此事属实。上述欠款本金共计x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协商达成了x元的借款协议,原告认可这x借款包括欠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37‰,且该利率未某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苏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8.37‰自2008年12月1日起某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