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为与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宇、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杰系吴某某丈夫,李某甲、李某乙之父,赵某某之子,李某杰生前系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3月18日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支公司投入了包括李某杰在内的全体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保险金为每个职工x元。同年4月12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李某杰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于次日死亡,同年10月15日,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领取了李某杰的保险赔付款x元,但迟迟未给付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2008年11月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返还x元。
原审认为: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与李某杰在投保时对上述情形并未提前约定,在此情况下,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以其作为受益人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李某杰的x元保险金,并将其占有,其理由不足,该保险金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共同继承。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占有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享有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3月16日判决: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而非返还财产纠纷,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被告。2、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要求得到保险金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在为包括李某杰在内的职工投保时,并没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杰支付保险金,而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以其作为受益人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应当赔付给被保险人李某杰的x元保险金,并将其占有,其理由不足,该保险金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杰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共同继承。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占有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享有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