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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5日婚生一子张硕。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3年双方在外打工,2004年曾经闹过离婚,同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08年10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为其他原因,法庭裁定撤诉,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张硕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一子张硕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5日,双方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硕,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4年8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曾咨询过离婚一事,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原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同意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经质证予以采信,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与忠诚为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是否相互理解、宽容对方。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张硕,现随被告生活,且张硕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张硕健康成长,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超过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张硕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张硕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五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四、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帮助费5000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天福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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