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自从被告到原告家后,原告父母一直对被告十分关照,甚至胜过对待原告姐姐那样。哪料被告恩将仇某,目无公婆,独断专行,终日爱理不理,冷若冰霜。有一次,原告母亲气的昏倒在地,被告却不管不问,还曾多次击打原告的母亲的面部、上身。原告的母亲有病被告也从不过问,稍不如意就谩骂原告的父母。如是几年,原告母亲久气成疾。原告平时也多次劝说,甚至祈求,不但毫无效果,反而遭到被告的恶骂。原告平时挣得钱都得交给被告,由被告支配,然而可恼的是原、被告有时生气被告却打电话让其娘家来人把原告痛打。最令人伤心的是被告趁原告外出干活之时,把原告的衣物等用品有的烧掉,有的撕毁,如此这样,使原告感情上留下了巨大的创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希望,据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假如离婚的话,男孩我抚养,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台,(五双棉被两双已拉走娘家,三双在朱庄租房子用了),一对折叠椅,一个挂衣架,上述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何德金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