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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亢某某、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亢某某、康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亢某某已交325元,康某某已交392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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