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亢某某、康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亢某某已交325元,康某某已交392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