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还于2007年1月借款5000元,2007年4月5日借款x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两年利息x元(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标准7.227%)和原告未找被告所花销的车费5181.5元、住宿费2262元、两次汇款手续费100元、38天的误工费120/天,共计4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为答辩。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和存款凭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3、买文生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元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其合法财产房屋一套;6、车票及住宿费票据共九页,证明原告为找被告讨要借款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7、证人证言。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4、5、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4月5日借款x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事实,其中的两笔借款x元和x元分别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侯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汇款的凭证为据,本院对原告侯某某诉请的这两笔借款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诉请的5000元借款,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主张权利开始之日计算。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提供的票据与主张费用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侯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