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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宝工艺公司)与被告牛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宝工艺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5月,二被告先后在其处购买砚台46方,价值5450元。二被告仅支付300元,余款51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砚台款515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清单三份,证明二被告在其处购买砚台及盒子共计5450元,其中一张借据上标注已付300元,余款515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至5月,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规格不同的砚台46方和锦段盒,总价值5450元,后二被告支付300元,余款51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15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地二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文宝工艺美术有限公司5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某、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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