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上诉人侯某甲、杨某某为与李某某、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杨某修校油泵处的雇工,2007年10月23日,梁某某骑摩托车到杨某修校油泵处接李某某为其修车,到修车处后,因需要更换零件,李某某即驾驶梁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外出购买,当行至灵宝市X路果品市场前时,与侯某甲所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侯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侯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008年元月2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甲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花去鉴定费600元。2008年6月20日侯某甲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60元。2008年10月,侯某甲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55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无证违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甲受伤,给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李某某是在外出为梁某某修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完成的是杨某修校油泵处的工作。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对侯某甲造成的伤害,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所骑摩托车虽为梁某某所有,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梁某某将车借给李某某,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侯某甲后期治疗期间未住院治疗、亦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故侯某甲要求赔偿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无法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应认定3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一、侯某甲伤残赔偿金x.2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医药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20元,由李某某承担60%即x.92元。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某甲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李某某负担550元,侯某甲负担579元。
宣判后,侯某甲、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某甲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过高,赔偿数额偏低,且判决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受理并支持侯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证据认定规则;二、“杨某修校油泵”的负责人是杨某东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计算错误,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为赔偿一事,侯某甲曾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李某某承担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89元的40%计款x.7元,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侯某甲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并查明“杨某修校油泵”的负责人是杨某东,杨某某系杨某东之子,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当庭表示自己愿意替其父承担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违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甲受伤,给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李某某作为杨某修校油泵的雇工,完成的是杨某修校油泵处的工作,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虽然是在为梁某某修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骑摩托车为梁某某所有,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梁某某将车借给李某某,故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亦予认定;侯某甲本案但就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某某对此上诉理由不足;但侯某甲后期治疗期间未住院治疗、亦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无法支持,其上诉提出赔偿数额偏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某修校油泵”的负责人虽是杨某东,但杨某某作为杨某东之子,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己愿意替其父承担责任,现又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侯某甲、杨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侯某甲承担631元,杨某某承担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