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卜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古历十一月十八日双方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卜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卜某向本院提交了津市X镇民政所证明1分,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卜某提交的津市X镇民政所证明系白衣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形式和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卜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农历11月18日,双方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原、被告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曾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白衣镇茶厂的土房三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均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形成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此类争执并未超出社会普遍认可的范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谦让与照顾,相信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卜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