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邓家X号。
被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住所地:炎陵县X村花椒垅。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厂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XX与被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XX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XX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X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