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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与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季某甲之父。

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乙、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央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位于第10座X单元X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原告于当日付清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该房于2008年9月30日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该房,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但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即已付购房款的1%。

原告季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房款已全部交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

被告大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X街两侧中央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该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24.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936.40元,总金额为x元,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也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高低,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明显较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季某甲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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