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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绿园大酒店内退职工,住(略)。

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2010年4月14日,原告郭某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准予。经2010年4月12日和5月5日两次开庭,原告郭某某,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以公司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按月付息,2008年6月归还。被告财务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3月18日,仅支付利息x元,拖欠本息x元未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本民事诉讼判决后,未能按法院判决按期付款的后续延期利息。

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查财务往来帐,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款项;2、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3、据2008年周某向公司提供的资料,已支付原告x元;4、周某违法高某融资,属个人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周某也说过没有高某借贷一事。

被告周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人是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2、借款到了出纳的帐上后,钱用于了公司经营;3、本人经手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本人认为,本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5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x元;

证据2、2007年5月30日借条一张,欲证明2006年5月30日的借款在2007年5月30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被重新确认的事实;

证据3、2006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欲证明为了保证原告的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周某在付息后重新开具借条的事实;

为支付其答辩意见,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周某所写的民间借贷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借款已经偿还了x元利息的事实。

为支付其答辩意见,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06年5月31日及2006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2006年5月31日及2006年6月8日两天,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出纳周某枝,将原告借款取出存入株洲塑料有限公司的帐户内,事后株洲塑料有限公司将钱转入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帐户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原出纳周某枝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一份。

对原告证据1、3,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中2006年11月30日的借条,因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2006年5月30日的借条,因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06年5月30日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x元的事实。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株洲塑料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是否收到了郭某某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21日间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出纳周某枝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款帐户的往来情况。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30日,因资金周某需要,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某出面,与原告郭某某达成了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的合意。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出纳周某枝于当天收取了现金20万元。被告周某于当天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款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注明是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并盖有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周某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11月30日,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以代替2006年5月30日的借条。2007年5月30日,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按月计息,预计在2008年6月归还。借款人注明是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并盖有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周某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前支付了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以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万元,虽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直接交付到了公司帐上,但事后,周某作为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已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后与被告周某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郭某某明知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周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明确担保,故应只向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求偿。本案借款时间在2006年5月30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在2006年5月30日约定了月利息1万元,之后均约定按月计息。利息每月1万元折算成月利率为50‰,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3.4‰进行计算,至2010年4月份为x元,减去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x元,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利息x元。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株洲某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年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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