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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言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规划设计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x元瓷砖未支付货款,同年11月16日又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852元未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08年2月2日支付原告9000元货款,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货款75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言某某在庭前调解时承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认为当时买瓷砖是应一个叫凌局长的委托,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瓷砖拖过来后,与约定的不符,且瓷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愿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被告言某某为装修他人房屋,于2007年11月9日在原告田某某处购买瓷砖x元,于11月16日又购买瓷砖2852元。收货后被告言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元,剩余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言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7000元;

二、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田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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