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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6日19时50分许,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X路口抢夺许某君的提包,因许某君不放手,郭某某将许某翻倒地拖走十余米,并用脚对许某君踢打,后将许某君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2.5元及化妆品等物),后郭某某被公安人员追赶并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6日晚上八点,她在前进路X街十字路口南行走时,有两年年青人骑一辆摩托车靠近她,后座上的人伸手拽她的包并将她拽翻,并拖到了十字路口北边,拽包的人用力甩她的胳膊,把包拽走了,当时有一辆警车去追那辆摩托车了,包里有现金12.5元、化妆包一个、存折一个(上边没钱)。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6日19时47分左右,他在前进路X路口见有一辆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拽着一个女的,便打110报警了。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6日晚19:50分许某驾警用车辆,行至前进路X街交叉口南约100米处,看见交叉路口中间有个人倒在地上,身旁有一辆摩托车,他便向现场驶去,见到一辆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倒地的是一个女的,那名女子被摩托车带动着向前拖行,又看到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名男子用左脚向倒地的女子踹了几脚,倒地的女子与摩托车分开,当追赶至马庄村东面一个左弯道处时,摩托车倒在路边一堆建筑垃圾旁,他上前去按住了其中一人,在维护现场时,发现现场有一浅色女式提包。

4、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4月6日在山城区检察院对面吃饭时,见两个年轻孩骑着一辆摩托车拽着一个女的往北拖,女的不松手,结果被拖了有四五十米,在摩托车后边坐着的那个孩朝那个女的身上踹了一脚,那个女的松手了,这时正好有一辆警车过来,拉着警报往北去追那辆摩托车了。

5、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4月6日17时21分35秒,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号码为x)收到一条“自豪”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在哪里你六点半在大湖等我吧,看能不能瞄个大户主,别穿显眼的衣服。”

6、郭某某摔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有摩托车一辆,提包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2.5元、化妆包等物品。

7、许某门诊病历,载明:头皮血肿,腰背额部多处皮肤擦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抢劫,系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抢劫,系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孙某、吕某、程某乙人证言,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郭某某摔伤现场照片,许某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了2008年4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X路口抢夺许某的提包,并用脚对许某踢打,将许某的提包抢走的事实,故郭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郭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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