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
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余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余某和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余某支付:1、2009年5月的工资650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8400元;3、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5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50元;4、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4月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00元;5、2009年5月至12月计生工作人员补贴1200元;6、2009年5月至12月加班工资2996.03元;7、2009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900元;8、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养老保险费6621.32元、医某保险费2648.53元、失业保险费662.13元、工伤保险费165.53元;9、拖欠2009年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拖欠2009年5月至12月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9.01元,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用4600元;以上共计65705.05元。三、诉讼费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余某当选为郑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委员,2009年6月1日,郑州市X区民政局、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为其颁发了《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2009年7月8日,余某开始领取“工资”650元。2009年12月16日,因余某母亲生病住院,余某自2009年12月17日向华山路社区居委会请假,至今未到该居委会上班。2010年1月4日,华山路社区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罢免了余某的社区委员职务。2010年1月7日,余某收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代为支付某2009年12月份工资1150元。2011年3月31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决定对余某(投诉/举报)的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一案给予撤案。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15日就余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某、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有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某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某、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作如下分析:首先,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协助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在本案中,郑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即符合此规定,其协助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华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其次,居民委员会委员是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其受本居住地区X区居民负责,在本案中,余某当选为华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是在河南某第三届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由本辖区内居民选举产生而非聘任、选任或者其他形式;第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该生活补贴费是对委员工作的一种某贴而并非是建立劳动关系后所支付某劳动报酬或者工资,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在本案中,郑州市X区民政局根据选举时核定的社区干部职数核算工资,由郑州市X区财政局统一拨付某各街道办事处,由各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余某为郑州市X区委员会委员,是该社区居民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其生活补贴的发放是郑州市X区财政局拨付某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由其代发,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与余某之间不存在管某与被管某关系,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也没有向余某发放工资,故对于余某要求确认其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居民委员会成员虽然是由居民选举产生,但余某当选为华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当选证书》上盖的是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郑州市X区民政局的公章。且华山路社区委员会是协助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根据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参加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社区X区委员职务,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一直未解除和余某的劳动关系,余某应当享受相关的劳动关系待遇。
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余某是依据居委会组织法,经过选举当选为居委会委员的,办事处没有对其选定、管某、罢免的权利,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某的当选证书上加盖办事处和区民政局的公章,只是确认其当选,与劳动关系无关。办事处支付某余某的“工资”,其性质属于生活补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余某于2009年12月17日离开社区工作岗位后,再未向居委会提供过服务,因此不应当再享受相关待遇。余某提交的停薪留职的证明,证明其有工作单位,因此其不可能再与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过程中余某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余某的母亲王淑兰的证言一份,余某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是居民委员会主任付某把余某停职了,而并非余某不去上班。第二份证据为各地社区居委会办理社保情况的打印件一份,余某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各地居委会都签定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五险一金。
针对余某提供的证据,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与余某所述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王淑兰未到庭接受质证,而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余某提交的各地社区居委会办理社保情况打印件不显示出处,无法核实,且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某、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仅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及管某与被管某的关系。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某余某的“工资”,其性质应为生活补贴,而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支付某工资。综上,一审未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