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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底经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被告与原告订婚时索要彩礼钱6000元,结婚时索要彩礼钱x元。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被套两床。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1月6日被告回到西乡与原告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联系。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和本院调取X某的笔录,其一致部分证明了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外出时间和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西乡X某民委员会证明,其证据取证程序及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陪嫁物,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被告下落不明,仅有原告陈述,无法与被告核实,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严某与侯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周天忠

人民陪审员蒲忠厚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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