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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省镇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邹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邹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5年回湖北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3、(2010)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河南省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5、湖北省X县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回湖北娘家在该村X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6、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邹X的身份等情况;7、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该证人当某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原告于2005年回湖北娘家在房县居住至今。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因是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其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因其与第X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某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邹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邹X,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5年回湖北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生气后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2年,且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9月21日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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