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于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某诉人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河南某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于某退还杨某彩礼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承担。河南某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于某于2010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日杨某给付于某现金4000元,送彩礼9000元,经桑会敏给付于某的父亲于某卿,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某生病住院后回娘家后居住至今,杨某认为于某属于某婚形成纠纷,请求于某返还彩礼13000元。杨某、于某对彩礼的数额不持异议。于某有一定的精神障碍。彩礼款已购置了长虹超薄电视机1台、威力洗衣机1台、被某、包裹、嫁妆等,并在同居时带到了杨某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于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并同居生活,虽然婚前按民间风俗给付一定的彩礼,但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杨某要求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杨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杨某与于某对给付彩礼金额13000元均无异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规定,于某应当返还杨某的彩礼13000元。于某及其父母明知于某有一定的精神障碍却仍让于某与杨某举办结婚仪式并收取礼金13000元,于某及其父母以骗婚形式收取杨某的礼金应当退还。
被某诉人于某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于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于某用杨某所给付的彩礼款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用于某方的共同生活。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