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某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三某,三某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三某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一审第三某三某峡市商务局。住所地:三某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局工作人员。
张某乙因诉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不服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三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某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三某、许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张某丁,一审第三某三某峡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2月张某乙调入三某峡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1997年1月市商委更名为三某峡市商业贸易局,2000年4月该局又更名为市商业总公司,2004年市商业总公司划归三某峡市商务局管理。1988年三某峡市人民政府秘书王渭堂于调入市商委工作,一直在三某峡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配的两室一厅)居住,至1991年1月。1991年1月市商委研究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给王渭堂调整分配了一套三某一厅住房,把王渭堂腾出的住房调整分配给张某乙,张某乙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当时这种福利分房所形成的交叉住房现象在各单位之间比较普遍,但还没有进行住房改革。自1995年以来,张某乙多次到三某峡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及三某峡市商务局,要求按照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三某峡市X组关于我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某改(1995)X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有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由于一直得不到解决,张某乙提起行政诉讼。
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991年1月,市商委给王渭堂调整分配一大套住房,将王渭堂在三某峡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调给张某乙,形成了福利分房交叉住房的状况,当时三某峡市存在不少这种交叉分房情况,且张某乙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1995年进行房改时,张某乙有权要求按房改的有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也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保障张某乙住房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长期以来不履行其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三某峡市商务局、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办理张某乙现居住的三某峡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相关手续及房屋产权证。
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张某乙起诉是行政机关内部福利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房产归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配使用,不归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三某峡人民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机关法人,涉案房产与三某峡市人民政府无关,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三某峡市人民政府虽然下发《通知》,但该《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不能因为制定政策而成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分得现有住房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张某乙为办理房产证已经奔波15年得不到解决;一审诉讼中各方已经达成协调意见,但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一直不作批示,一审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保护张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某峡市商务局答辩称:本案纠纷属于内部分房,三某峡市商务局不应作为被告,但张某乙是本单位职工,应当参加房改,故没有提起上诉。张某乙的情况适用1995年的《通知》,确实是交叉住房,这种情况符合国家政策。希望此事尽快得到解决。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三某峡市商务局向三某峡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张某乙房改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张某乙所住房屋的房改问题进行处理,三某峡市人民政府没有做出书面意见;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三某峡市人民政府、三某峡市商务局等对张某乙的住房问题进行了协调,但该争议尚未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张某乙一直得不到现住房的房改相关手续引起。1991年,三某峡市商务局给王渭堂调整住房后,将王渭堂原住房调整给张某乙使用,张某乙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房改相关手续,取决于该房产的原始产权人或其它相关部门,是否根据当时调房和此后的房改政策,支持张某乙参加房改的要求。该纠纷实质是内部分房和调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规定精神,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张某乙作为三某峡市商务局的职工,有权利对三某峡市商务局所分配的房屋参加房改,三某峡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解决。虽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但协调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涉案纠纷涉及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多个职能部门,历经15年仍未化解,需三某峡市X组织解决。本院已向三某峡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政府继续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张某乙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虽然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某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