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转盘东边。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4时,我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公司予Hx号重型货车在禹州市卸货倒车时,不慎将尹某的房屋及大门碰坏,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我公司行驶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禹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碰坏的房屋及大门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碰坏房屋及大门的损失为x元。我公司豫x号车辆于2009年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该车辆商业保险期限为一年,我公司已将该事故赔偿款支付给了尹某,之后,我公司找被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给付事故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2月12日被告的保险单一份;2、车辆行驶证、原告的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5、现场勘查照片16张;6、禹价认事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2009年9月27日尹某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豫x在禹州市卸货倒车时碰坏尹某房屋及大门后,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赔付尹某后被告要求理赔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欧曼自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9年9月12日14时,豫x车辆在禹州市X镇X村卸货倒车时,不慎将尹某的房屋及大门碰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的豫x欧曼自卸车辆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尹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尹某被撞坏房屋及门柱的价格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18日该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尹某被撞坏房屋及大门柱的损失价值为x元,2009年9月27日原告将应赔偿尹某损失款x元支付给尹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未果,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欧曼自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并且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坏第三者财产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第三者尹某的财产损失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碰坏尹某房屋及大门柱损失款x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