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罗某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申请人罗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刘某某、舒某某因修建本县风雨桥工程缺乏资金向申请人罗某某借款5万元,并提供借据1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刘某光、舒某某发出支付令。责令其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刘某某、舒某某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人罗某某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延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