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莫某某(系桂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南支行内退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桂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莫某某经本院2010年5月18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桂某某、莫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即凑齐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并按照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3日分别向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万元、3万元、3万元。被告夫妇二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借款6万元给被告,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3日分别向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万元、3万元、3万元,被告桂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某、莫某某除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黄某乙多次催收,被告桂某某、莫某某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交的借条、汇款回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期满有权收回,且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额度和法定的贷款利率指数,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某某、莫某某无免责事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桂某某、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杰
审判员刘仁云
审判员李华林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