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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与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及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来公司)、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朱某及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陈某戊等诉称,2011年1月21日21时45分许,赵某伟驾驶豫x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x+82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朱某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所有的,并登记在被告运来公司名下的皖x(皖x挂)号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伟及乘车人陈某政、张某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赵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政、张某、李某丙无责任。被告运来公司为皖x(皖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请求被告赔偿因赵某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15元;原告李某丙、赵某丁请求被告赔偿因李某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73元;原告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请求被告赔偿因陈某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原告陈某庚请求被告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37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运来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控制、支配和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该车发生的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投保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21时45分许,死者赵某伟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x+82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朱某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运来公司名下的皖x(皖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赵某伟及乘车人陈某政、张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丙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赵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政、张某、李某丙无责任。李某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丙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84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且后期治疗费需x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外,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及赵某丁在李某丙住院期间及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000元,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00元。赵某伟生前自2009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打工生活。

赵某伟系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权人。经评估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损失价格为x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

陈某政和张某生前系夫妻关系,陈某政生前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叶县县城打工。

被告运来公司为肇事车皖x(皖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各2份。

本院认为,死者赵某伟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朱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运来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某伟及乘车人陈某政、张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丙受伤,豫x号东风轿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政、张某、李某丙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朱某及运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原告李某丙、赵某丁因李某丙伤残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84元;2、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住院38天,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90天,护某7245元;3、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46天,误工费637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1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380元;6、交通费500元;7、原告李某丙损伤构成7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系数44%,残疾赔偿金20年,为x.28元;8、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丁7周岁,其生活费(11年)为x.1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后期治疗费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上述共计x.37元。被告运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各2份,原告李某丙、赵某丁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赔偿x.748元。二、原告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因陈某政死亡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x.2元;2、丧某x.5元;3、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庚4周岁,生活费考虑14年,为x.4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13元。原告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赔偿x.252元。三、原告陈某庚因母亲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x.2元;2、丧某x.5元;3、原告陈某庚生活费x.4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赔偿x.252元。四、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因赵某伟死亡造成的损失1、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为x.2元;2、丧某x.5元;3、原告赵某丁事故发生时7周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生活费为x.6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车损x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39元。上述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39元,由三被告按总经济损失40%赔偿x.156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748元,由被告朱某及运来公司赔偿x.408元。原告方其它请求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朱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因赵某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748元;

二、被告朱某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因赵某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40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赵某丁因李某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74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因陈某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252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庚因母亲张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252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丁及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赵某乙负担33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x元;鉴定、评估费480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2800元;被告朱某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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