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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原、被告协商工资时,被告要求将综合保险直接支付给其个人,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注明此事。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故直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3日,被告以没有年终奖金为由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结算工资,为避免事态扩大,公司管理人员以现金方式与被告结清工资,但错误地将已通过银行划转的2010年1月份工资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当即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手续。原告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上,原告已尽了诚信协商的义务。原告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退回双方协商的综合保险金3,800元后由原告代行缴纳。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期间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非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称被告要求综合保险费放在工资里发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综合保险是合理的,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0年2月23日,之后未再上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0年2月。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额为3,800.4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4月26日(实际应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45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实得工资分别为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银行对账单,收条,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起即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磋商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鉴于被告直至2010年4月16日方申请仲裁,故其提出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此期间的已发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450元。被告系原告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于2008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而将综合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因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800元后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额为3,800.4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5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额为3,80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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