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至上海市X村某号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1.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王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